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羅琬茹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琬茹自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3年12月起擔任計時照服員。114年5月因父親住院故請假照顧,致收入減少,於同年5月至11月又因生產育嬰留職停薪,僅靠津貼、前夫扶養費及配偶薪資支應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合計不足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國泰人壽之傷害險、健康險及壽險、富邦人壽之健康險、全球人壽之傷害險及健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萬9,165元,計算式:1,766元+2萬7,020元+379元=2萬9,165元;另有保單借款1萬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證券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1頁、第177頁至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計時照服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萬7,01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東縣私立真善美居家長照機構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衡酌其工作性質為時薪制照服員,薪資取決於每月工時而不定,其甫生產完回歸職場約6個月,仍需親自育嬰,工時自不若生產前,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就保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7日,領取生育給付共6萬元【計算式:5萬元+1萬元=6萬元】、同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之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4萬6,560元【計算式:每個月3萬6,640元×4=14萬6,560元】,然此係因生育、育嬰留職停薪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7,0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羅○媛(000年0月生)、羅○妤(000年00月生)、黃○涵(000年0月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59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羅○媛、羅○妤、黃○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其中羅○媛、羅○妤為聲請人與其前夫所生,目前聲請人前夫以匯款每人每月各1萬元方式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75頁至第278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負擔羅○媛、羅○妤扶養費為1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元)×2=1萬7,236元】;而黃○涵扶養費應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1萬5,000元後(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再由其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是其每月負擔之黃○涵扶養費為1,8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5,000元)÷2=1,809元】,故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9,045元【計算式:1萬7,236元+1,809元=1萬9,04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0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7,66
3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9,045元=3萬7,663元】後,已為負數,確不足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15萬0,29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94萬0,2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萬6,435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萬9,858元=115萬0,292元】(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