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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何秀雲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陳報其先前經營艾咪冰品工作室(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辦理歇業登記)時,店面每月營收極低,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兒子經營餐館失敗,遂以自身名義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其子清償債務,以債養債,因年紀已67歲,難以工作,最終積欠債務致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顯然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25、27至39、41、43、83、133、163至19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2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下合稱系爭汽機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47,323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機車行車執照、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保險相關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47、141、163至193、145至147、157至161頁)。

2.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另聲請人領有老人補助,每月領有4,164元,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87頁);本院審酌系爭汽機車均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12,164元【計算式:8,000元+4,164元=12,164元】為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2,1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3,370,67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87,219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57至63、109至123、14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 備註 本金 總額 1 臺灣中小企銀 121,238 2 台新銀行 46,526 47,292 3 玉山銀行 78,351 4 裕融公司 2,875,010 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 5 和潤公司 250,051 248,783 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 合計 3,370,67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