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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文璋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8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87萬餘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23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認無訛(本院卷第8至13、98至99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㈡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01萬

1,341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387萬6,87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120、142至145、182、184、186、188至194頁),是無自其債務中扣除財產價值之必要。再聲請人自陳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稽諸其112至113年收入合計僅2,097元(本院卷第28至30頁),遠低於其陳報之3萬元,則於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80元,有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頁),故本院爰以每月3萬6,48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自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且每月受領之補助僅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共9,024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至147、148至1

58、54、48至52頁),有堪認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每人1萬8,618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再扣除所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3,008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415元【計算式:(1萬8,618元-3,008元)÷2×3=2萬3,415元】。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48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8,618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三人之扶養費1萬5,000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僅餘2,862元,若以此償還需約1,355個月,即約113年方可清償,然聲請人現年55歲,償還113年後已168歲,遠逾113年度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42歲,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

與當時最大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月付1萬340元,惟僅清償6期即未再履行等情,固有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清償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230至234頁)。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2,86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依目前聲請人經濟情況,已無法負擔原協商內容,揆諸前述說明,縱聲請人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附此說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足認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提起更生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附表陳報後債權 滙豐銀行 良京實業 國泰世華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安泰銀行 凱基商銀 總計(註1) 本金1 23萬3,940元 18萬7,408元 11萬6,531元 3萬8,308元 14萬4,741元 20萬4,381元 3萬7,076元 利息1-1 66萬146元 53萬6,139元 17萬7,032元 6萬6,897元 44萬3,201元 43萬6,330元 6萬4,726元 利息1-2 12萬3,227元 17萬4,331元 5萬7,431元 5萬5,584元 本金2 2萬8,529元 利息2-1 4萬8,071元 利息2-2 4萬2,782元 合計 89萬4,086元 96萬6,156元 46萬7,894元 16萬2,636元 58萬7,942元 64萬771元 15萬7,386元 3,87萬6,871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