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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楷峯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楷峯自民國11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22萬3,14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萬5,683元,聲請人現為蛋農,每月收入約1萬9,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11頁、第17至 21頁、第29至40頁、第6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2萬3,14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萬8,40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萬4,466元(卷第53至59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共計65萬2,87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6

5萬2,87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萬9,000元(含國保年金5,683元),名

下有郵局存款1萬78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⑴狀、郵政存簿儲金簿、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73至8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

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元,顯不足以於短期內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及每月所生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