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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李雅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雅娜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迄今以市場擺攤維生,每月營業額約為28,000至30,000元,係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於同年8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市場擺攤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至23、31至39、49至69、157至161、173至208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8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西元2011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各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2筆、傷害保險3筆及人壽保險1筆,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機車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5、167、173至208、217至218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營業收支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147至157頁),又系爭汽機車均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業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抵償(本院卷第71、16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283元【計算式:(29,490元+28,790元+29,750元+28,150元+29,745元+29,858元+28,925元+29,555元)÷8個月=29,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基本開銷、伙食費及分擔家用各10,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水電費繳費單、瓦斯費收據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171頁)。惟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2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

每月餘額10,66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臺灣新光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1,908,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89、109、113、123頁)。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0,66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5年之期間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908,176÷10,665÷12(月)≒15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 備註 1 臺灣新光 73,417元 83,418元 42,067元 46,781元 10,153元 11,043元 2 合迪公司 297,150元 363,049元 抵償後之不足額 933,511元 1,047,225元 3 中國信託 101,693元 124,340元 4 和潤企業 232,320元 合計 1,908,176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