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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余春香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車貸,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任職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每月收入4萬2,000元,且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0至113年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總額各為9萬8,100元、11萬6,700元、12萬1,400元、17萬9,500元,有聲請人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堪認聲請人經營彩券銷售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應低於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4年9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

惟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民事請求調解不成立暨聲請更生狀、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月薪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依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其於112年、113年工作收入分別為44萬1,891元、46萬3,81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7,738元【計算式:(44萬1,891元+46萬3,819元)÷24月=3萬7,7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聲請人亦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其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1,400元、17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每月平均經營彩券銷售所得約為1萬2,538元【計算式:(12萬1,400元+17萬9,500元)÷24月=1萬2,538元】。復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玉里醫院工作收入3萬7,738元,加計每月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萬2,538元及前開生活補助4,049元,共5萬4,325元【計算式:3萬7,738元+1萬2,538元+4,049元=5萬4,3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2.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12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7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A01及1名未成年子女曾○琦(00年0月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閱卷),A01除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296元外,名下並無其餘收入或財產;聲請人之女曾○琦(00年0月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3.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之母親A01,現年75歲,每月領有中老年生活津貼4,16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含聲請人在內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應為2,891元【計算式:(1萬8,618元-4,164元)÷5=2,891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又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曾○琦(00年0月生)扶養費9,3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309元,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4,3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818

元【計算式:1萬8,618元+2,891元+9,309元=3萬0,818元】後,每月尚餘2萬3,507元【計算式:5萬4,325元-3萬0,818元=2萬3,50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6萬6,331元【計算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1,19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0,12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萬5,011元=76萬6,331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聲請人雖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萬9,017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權人),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聲請人約需33個月(相當於2年9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6萬6,331元÷2萬3,507元≒33,月以下無條件進位】;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遲延利息,復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綜合以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