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李易穎(原名李宜旺)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易穎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因聲請人退伍後,生活開銷增加且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收入所剩無幾,終致聲請人有毀諾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惟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父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入不敷出而無所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遭註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63頁)。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13頁)。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詳下述),顯已不足清償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4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不足萬元、健康險及傷害險保單、汽車3輛(出廠年份分別為89年、92年、93年,考量上開車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保單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7頁至265頁、第335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35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5頁、第397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2頁),應為可採。
2.聲請人自陳其須扶養其父親A01(00年0月生)及1名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月生),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補助整理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15頁、第333頁)。經查,聲請人父親A01及其未成年子女A02名下皆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均須聲請人扶養。而A01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7,000元外,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40元及租屋補助3,84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71頁),前述金額加總仍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A02之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與前妻分擔後(約定前妻每月負擔6,0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每月尚須支出1萬3,000元,然此金額應扣除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及家扶中心家扶補助7,25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2,742元【計算式:(1萬3,000元-3,008元-7,250元)=2,74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8,36
0元【計算式:1萬8,618元+7,000元+2,742元=2萬8,360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臺灣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357萬2,687元【計算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1,05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9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9,1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3,92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8,82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4,6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3,55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萬0,74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萬6,922元=357萬2,687元,參債權人陳報狀、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91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