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梁智超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3年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100年間經營禮儀社,惟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收入銳減,為支應生活費用便向銀行借貸,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而於114年9月10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5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不多,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4,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31至40、87、117至119、123、1
25、127、129至1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199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下合稱系爭汽機車)。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93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500元,並提出114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系爭汽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21,837元【計算式:(23,641元+31,034元+29,070元+21,378元+16,633元+9,266元)÷6個月=21,83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梁○瑋乙節。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於108年出生,為年僅6歲之幼童,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8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
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1,960,496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75、103至10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星展銀行 141,718元 488,976元 2 華南銀行 44,562元 146,555元 3 國泰世華 46,400元 171,899元 4 玉山銀行 100,000元 107,804元 5 凱基銀行 110,207元 439,859元 6 安泰銀行 128,461元 364,770元 7 元大銀行 20,000元 134,811元 8 合迪公司 68,445元 72,465元 9 東元資融 31,372元 33,357元 合計 1,960,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