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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田愛鳳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東縣海端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王進保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田愛鳳自民國115年4月2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44萬6,108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惟附表一

之二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於93年出廠,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餘額僅21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務。

㈢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海端鄉公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核與聲請人所陳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員工薪資明細表與卷附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本院卷第39至43、29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按每月3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父親田東興(下稱其名)與其子胡軍(下稱其名)、胡杰(下稱其名)及其女胡薰(下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萬6,685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田東興及胡軍、胡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4、153至170頁)。本院審酌田東興於113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遠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名下僅有91年出廠之自用車,現齡復已86歲,難認其得依其己力維生,是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按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手足共八人共同分擔田東興之扶養費用每月須支出2,327元實屬有據;胡軍雖已成年,惟目前係屬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在學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頁),依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55頁),雖該年領有8萬6,000元之社福機構補助,然衡情無法僅憑此為生,實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同扶養扣除每月補助後尚需負擔7,284元扶養費用,亦為有據;胡薰為未成年人,實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於扣除補助後每月需負擔1萬2,139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定期為於矯正機關服刑之胡杰添購生活用品及必要之生活費用,惟收容人於矯正期間之基本生活支出,均已由矯正機關支應在案,聲請人復未舉證胡杰有何特殊情事,致其於基本所需外另有支出,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核以每月2萬1,750元為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㈥茲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51歲,如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

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2萬1,75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確已不足清償所欠債款。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附表一之一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郵局 93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 42元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3 土地銀行 82元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本院卷第187頁 4 玉山銀行 查無資料 存戶交易明細影本 本院卷第189頁 合計 217元附表一之二編號 動產項目 現值 證據 出處 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已逾折舊年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1頁附表二陳報後債權 凱基銀行(本院卷第75頁) 彰化銀行(本院卷第75頁) 國泰世華(本院卷第75頁) 永豐銀行(本院卷第75頁) 海端儲蓄互助社(本院卷第13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註2) 總計(註1) 本金1 21萬9,572元 4萬6,968元 4萬5,614元 22萬8,880元 62萬2,128元 15萬1,882元 利息1 6,796元 140元 8,470元 38萬1,300元 19萬891元 合計 22萬6,368元 4萬7,108元 5萬4,084元 61萬180元 81萬3,019元 15萬1,882元 190萬2,641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故採聲請人陳報之數額(本院卷第17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