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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蕭玉美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因擔任前夫買車之保證人,及自己貸款買車而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目前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工作,月薪約3萬1,000元,因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不足萬元、及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79頁)。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頁),固提出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獎金應予以計入,是聲請人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9,241元【計算式:(3萬2,358元+3萬2,358元+3萬2,372元+3萬5,358元+3萬2,358元+3萬8,958元+8萬7,358元+10萬2,805元)÷8=4萬9,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9,2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黃○曦(000年0月生)、黃○恩(000年0月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經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計算為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萬8,618元,應予採計,然應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自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再由其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6,18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429元)÷2×2=1萬6,189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9,24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4,80

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6,189元=3萬4,807元】後,每月僅餘1萬4,434元【計算式:4萬9,241元-3萬4,807元=1萬4,43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77萬1,833元(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如以上揭餘額清償債務,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