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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鄧妤婕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鄧妤婕自民國115年4年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支應生活費及幫前男友還債而向銀行貸款,又遭代辦人騙走借款,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於114年9月24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成功鎮順大海鮮餐廳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不多,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8,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31、37至41、51至62、75、83、99、109至117、141、147至18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下合稱系爭汽機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7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機車行車執照、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49、109至117、133至135、147至183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成功鎮順大海鮮餐廳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系爭汽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3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林明喜扶養費2,000元、母親鄧陳妹扶養費3,724元乙節。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林明喜現年為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僅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查詢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45、103、123至12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扣除每月所領老人補助,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准許。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鄧陳妹現年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其名下有自住房屋、土地2筆及農地2筆,惟上開農地未變價前均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107、127至129頁),查鄧陳妹有房產、土地及農地,其資產依公告現值已逾2百萬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扶養必要,則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3,724元,難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0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

0,618元【計算式:18,618元+2,000元=20,618】後,每月餘額14,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1,894,033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至62、75及14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不列入計算。聲請人須約11年【計算式:1,894,033÷14,382÷12(月)≒11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中國信託 883,467元 1,140,401元 2 合迪公司 297,150元 400,356元 3 創鉅合夥 182,260元 257,754元 53,520元 75,268元 4 中華電信 20,254元 合計 1,894,033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