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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艶秋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艷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約於97年4月11日消債條例施行前某日成立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協議書、已繳款期數及協商資料均不復留存,僅依稀記得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打零工維生,月入最多僅當年最低工資1萬7,280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失業、收入不穩定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61萬3,953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目前自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月入約2萬8,590元,扣除自身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

1.聲請人前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遭註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22頁)。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47頁)。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時多從事臨時工作,其工資於當時最多僅到1萬7,280元,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3年5月24日至96年7月1日、96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均無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失業、無穩定工作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則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自營早餐店,每月營收不定,且物價持續上漲,每月扣除成本後平均利潤約為2萬8,5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郵局、銀行及成功鎮農會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除合計不足1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凱基人壽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澳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慶元年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外,僅餘1輛78年出廠、車牌業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郵局、臺灣銀行及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154頁、第163頁至169頁)。

3.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每月餘9,97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萬8,618元=9,9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0萬9,339元(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6年【計算式:60萬9,339元÷9,972元÷12個月≒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效保單有13張,依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之記載,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88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若扣除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仍係需近6年【計算式:(60萬9,339元-4,880元)÷9,972元÷12個月≒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名下之7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考量該車之出廠年份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殘值甚低且車牌業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55頁),縱經拍賣得受償之價額有限。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