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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劉銀容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銀容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友人欲經營服飾店,以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信用卡為由,請託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並承諾所有款項將由其負責償還,聲請人因一時信任及缺乏相關經驗,遂同意之,並配合指示進行進貨、開立支票、資金周轉等行為。然嗣後該友人未依先前承諾負責清償相關經營款項,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從事釋迦幫農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釋迦幫農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8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不足千元、日產牌自用小客車(87年8月出廠)及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6萬9,904元,計算式:28萬4,099元+9萬0,346元+9萬5,459元=46萬9,904元,但另有保單借款本息共36萬8,988元,計算式:16萬3,774元+4萬4,831元+16萬0,383元=36萬8,98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名下金融機構帳帳戶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尚餘6,382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618元=6,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18萬7,373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488萬1,93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61萬8,981元(債權受讓自中華商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萬6,597元=636萬7,513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7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6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84年【計算式:636萬7,513元÷6,382元÷12個月≒8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