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高曉煜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16,000元。現月收入約31,8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員工薪資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33、47至55、69、93至149、15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16,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35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8,818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85至87頁),共計2,827,172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827,172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1,800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一筆及1
01年份之車輛一台(近無殘值),而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員工薪資表、銀行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高○宸(000年0月生,現年4歲
),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高○宸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49頁),堪認高○宸為未成年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高美蘭,對其母親之
扶養費與兄弟姐妹分擔後為每月4,655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其母親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151至157、1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年齡為64歲(00年0月生),每月領有敬老補助4,049元,名下雖有建物、土地,惟該土地係共有而該建物係供其自住(見本院卷第39頁),不易變價,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655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以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高美蘭每月領取之補助4,049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642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4人=3,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569
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3,642元=31,569元)後,每月僅餘23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2239月(計算式:2,827,172元÷231元=12239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101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827,17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