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昆皇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昆皇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友人之保證人及刷卡消費致積欠本件債務。目前聲請人以廚師為職,月薪約3萬元0,5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職業廚師,月薪約3萬0,500元,業據提出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145頁、第15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不足百元及光陽牌機車1輛【出廠年份為110年,考量上開車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及富邦產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險、新光人壽終身傷害保險及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萬3,463元,計算式:1萬3,801元+8萬2,173元+5萬7,489元=15萬3,463元;聲請人稱此部分遭強制執行中】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97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0,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餘1萬1,882元【計算式:3萬0,500元-1萬8,618元=1萬1,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51萬6,098元【計算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萬6,8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0萬4,09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萬5,133元=451萬6,098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32年【計算式:451萬6,098元÷1萬1,882元÷12個月≒32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