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尤憲輝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尤憲輝自民國115年3月13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209萬1,984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如有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
財產,惟附表二之三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業經債權人拍賣取償,另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於100年出廠,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另如附表二之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且建物評定現值僅有10萬9,700元,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9萬8,000元,堪認所處位置偏遠,客觀價值亦甚低,現復為聲請人自住,是上述財產均無變價實益;至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幾無餘額,當不足清償債務,自無自聲請人債務中扣除之必要。
㈢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中華紙漿,月薪為3萬6,300元,核與
卷附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交易明細、中華紙漿薪資表相符(本院卷第25、61至62、229至282、283至303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3萬6,3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姊共同扶養其父親尤榮德(下稱其名),與妻共同扶養其女尤妡辰(下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2,309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尤榮德及尤妡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305至317頁)。本院審酌尤榮德於113年度全年雖領有19萬8,000元薪資所得,惟按月平均計算後仍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現齡復已66歲,難認其得僅依其薪資維生,是有接受扶養之必要,而尤妡辰尚未滿3歲,實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尤榮德及尤妡辰費用共1萬2,309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雖僅28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30
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1萬2,309元後,每月剩餘可處分金額為4,298元,依附表所示債務總額計算,至少需567個月即47年餘始可清償(計算式:243萬6,767元÷4,298元=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基準日 本金+利息 備註 1 和潤企業 160萬9,098元 2萬9,125元 114.9.9 243萬6,767元(不含程序費用、執行費用、違約金)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321至327頁) 2 凱基銀行 78萬991元 1萬7,553元 114.10.29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67至69頁) 合計 239萬89元 4萬6,678元附表二之一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 2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2 臺灣銀行 19元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本院卷第191至224頁 3 太麻里農會 3,725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4 郵局 16元 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231至281頁 合計 3,762元附表二之二編號 不動產項目 現值 證據 出處 1 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 109,700元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27頁 2 土地-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號 98,000元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29頁附表二之三編號 動產項目 現值 證據 出處 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逾折舊年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21頁 2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供擔保並由和潤企業取回拍賣取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陳報狀 本院卷第21、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