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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徐德福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443,387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1,781,709元,聲請人目前為軍職,每月收入約68,56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身份證影本暨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薪資單、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81、131至151、181至2

06、231至38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443,38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2,47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77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65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9,94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8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9,999元、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65,22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555元(見本院卷第25、27、29、33、43、47至49、103至107、109至111、113、11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751,70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751,707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1,781,709元,目前月收入約68,560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稽。惟由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年收入為939,826元,即每月平均為78,319元(計算式:939,826元÷12月=78,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8,3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3.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5筆,其價值約82,59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231至239頁),惟聲請人持有之土地為共有且係農業用地而有脫售困難之可能;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不動產縱經拍賣,聲請人仍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虞。

4.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10年、10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3÷2=27,927元);而扶養母親徐陳政美部分,經查,徐陳政美為39年生,現年75歲,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目前由其子女即聲請人等4人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91至396頁),而徐陳政美持有之土地5筆,係與他人共有且為農業用地,價值不高;名下車輛為94年出廠,幾無殘值,故須由聲請人等子女共同扶養,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提出實據,故超過部分不予列計。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78,31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51,200元(計算式:18,618元+27,927元+4,655元=51,200元)後,每月餘27,11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1月(計算式:2,751,707元÷27,119元=10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751,70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