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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吳慧琪(原名薛麗茹、薛慧琪)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開店經營鐵板燒而向債權人借款,嗣停業後,因生活及工作需要再向銀行借款,共積欠債務至少42萬1,898元,目前為民宿房務兼職人員,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同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辦理,核所檢附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530元而未預納,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文件及預納郵務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文件資料,亦未繳納郵務費用。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其接獲法院命補正裁定後,即以電話聯絡並告知聲請人應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然聲請人旋即表示其無意願提出上開應補正資料;嗣其接獲開庭通知後亦立即轉達予聲請人,聲請人當時表示屆時會到庭,但並未出現,代理人於開庭前再以手機撥打聲請人電話,但聲請人未接聽(見本院卷第199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納郵務費用,並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