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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王玉涵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70,086元。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9,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95、133至14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870,08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85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549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20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25,81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8,821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952,21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63,752元(見本院卷第53、59、65至67、115至117、119至123、151、155至1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75,21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975,218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雖稱其目前月收入約49,000元,並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114年11月之薪資為55,949元、114年12月薪資為52,064元,每月收入平均為54,007元【計算式:(55,949元+52,064元)÷2=54,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膳食費15,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房租8,000元,合計26,5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又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本院復於115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以:人壽公會資料及銀行公會資料會儘速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

㈣綜上,聲請人若以上開每月收入54,0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8,618元後,每月餘35,38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須約84月,即7年餘(計算式:2,975,218元÷35,389元/月=84月=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而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惟審酌聲請人現年30歲(見本院卷第13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5年,考量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尚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