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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紀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2萬5,26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7萬9,116元,現從事臺東縣體育會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約6,5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26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6頁、第141頁),故聲請人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2萬5,265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5萬9,765元、東台儲蓄互助社為 8萬2,86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6萬6,57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2萬3,661元,另因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1萬1,916元計算,(卷第29頁、第137頁、第160至172頁、第244至252頁)。

故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54萬4,78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5

4萬4,78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工作收入6,500元、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名下財產為銀行存款合計1,3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收入記帳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9頁、第174至192頁、第202頁、第230頁)。經查,聲請人113年12月、114年2月至5月之每月工作收入分別為6,500元、6,000元、6,500元、6,500元、6,500元,平均月收入為6,400元(卷第53頁、第176至 182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2,400元(計算式:6,400+6,000=12,000),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6,100元(卷第2

5頁。含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電信費1,400元、加油費500元、家用雜貨3,000元、伙食費8,0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睿

、廖○稘,並合計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經查,吳○睿於107年出生,現年7歲;廖○稘於112年出生,現年2歲,均尚未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1萬8,618元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2)÷2=18,618】。故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合計1萬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其數額應屬合理。

⒋至聲請人自陳需扶養母親吳麗珠,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

分:查吳麗珠為56年生,現年58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44萬208元)、房屋1棟(現值金額15萬200元)等財產、112-113年度給付總額合計14萬9,442元等情,有吳麗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卷第232至240頁、第282至286頁)。是吳麗珠名下既有不動產,亦有工作收入,可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提出之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僅能證明吳麗珠患有左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尚難逕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1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2,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剩餘,遑論償還債務,且其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故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