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沈昌順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昌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濟困難,遂使用信用卡支付家用支出,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從事肥料行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未成年子女共3名(其中長子雖已成年,但現就讀大學且為棒球校隊成員,無法打工,故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為肥料行司機,月薪4萬4,000元,業據提出勞保災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至114年度各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9頁、第17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結餘不足千元之郵局存款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團體微型傷害保險、鑫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金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依聲請人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資料記載,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2萬1,541元,計算式:4,965元+1萬6,57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存摺截圖、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萬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灣省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臺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8,916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母親A004、就讀大學中之已成年子女A01及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23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A004,已逾退休年齡(00年0月出生),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田賦2筆,然該房屋及土地現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居住使用,而其田賦1筆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7頁),可見A004名下之不動產或供居住使用無法變價出售,或變價不易,且A004於112、113年度之收入均不足萬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認A004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已成年之子A01現就讀大學,無兼職或打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未成年子女陳○○、陳○○分別為7歲、1歲,陳○○名下有96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輛,陳○○則無任何財產,考量未成年子女及就學中已成年子女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故應認A01、陳○○、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應係1萬8,618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母親A004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4,91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由聲請人及另外2名手足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04之扶養費應為4,56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計算式:(1萬8,618元-4,910元)3=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子A01為棒球校隊選手,領有學校補助,故以以臺東縣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扶養費,業據提出其子學生證為證,堪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未成年子女陳○○、陳○○經聲請人與該2名子女生母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萬1,11
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569元+9,309元+1萬8,618元=2萬3,23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129萬3,960元【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25萬0,85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萬3,11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39頁)。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僅2萬1,541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