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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曜顯(原名汪建雄)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汪曜顯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因聲請人配偶(嗣離婚)未確實代為繳款,終致聲請人有毀諾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從事荖葉、鐵工等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惟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入不敷出而無所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遭註記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20頁)。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07頁)。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詳下述),顯已不足清償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現從事荖葉、鐵工等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4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切結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5頁、第15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合計約2萬餘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卡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萬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2頁),應為可採。

2.聲請人自陳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汪○明(000年0月生),且該子女名下無所得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43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經聲請人與前妻分擔後(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計算為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見本院卷第12頁),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

7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172萬1,070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154萬8,742元+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8,07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萬4,255元=172萬1,070元,參債權人陳報狀、債權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聲請人雖未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於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具狀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併予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附此敘明】。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