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育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育雯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以信用卡借款支應,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4年5月2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不多,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陳報、薪資單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花院卷第23至25、29至33、35、43、53至55、91至105頁;本院卷第53、57、61、65、69、79、87、95、111至127、149至177、181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6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47、149至177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因強制扣薪剩餘約28,000元,並提出114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應以強制扣薪前之薪資計算其收入;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36,859元【計算式:(35,771元+35,705元+33,005元+34,539元+34,068元+48,064元)÷6個月=36,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雜支5,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等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2,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3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繳費通知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收款記錄等在卷為證(見花院卷第25、115至133頁)。惟所提單據日期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年邁且無法工作之母親曾秀姬乙節。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現年為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花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8,329元、經濟扶助1,500元、老年年金2787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3,001元【計算式:(18,618-(8,329+1,500+2,787))÷2=3,001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6,8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1,619元後,每月餘額15,24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玉山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1,030,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花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3、57、61、65、69、79、87、95、181、201頁)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5,24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年之期間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030,384÷15,240÷12(月)≒6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勞工保險局 40,279元 44,001元 2 中央健保局 4,481元 3 凱基銀行 51,192元 60,558元 4 中華電信 13,724元 5 台灣土銀 30,000元 126,743元 6 第一商銀 19,955元 24,927元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6,459元 8 良京實業 55,830元 326,259元 19,797元 9 玉山銀行 27,172元 316,899元 224,932元 10 遠傳電信 11,917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24,416元 合計 1,030,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