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簡呈昌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1,146元,嗣聲請人因失業而以刷卡或信用貸款支應生活所需,加上子女陸續出生致開銷增加、收入不穩定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受雇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更生,則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12年10月至114年3月之期間,登記為多家夾娃娃機店(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0頁)。聲請人雖稱其為掛名負責人,然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聲請人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各該商店之營業額定之。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復本院:①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共計96萬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萬元【計算式:96萬元÷12個月=8萬元/月】;②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自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為74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7萬4,520元【計算式:74萬5,200元÷10個月=7萬4,520元/月】;③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自112年10月至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為144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萬元【計算式:144萬元÷18個月=8萬元/月】;④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自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為3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3萬6,800元【計算式:36萬8,000元÷10個月=3萬6,800元】,有各該商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05頁),故前揭商店之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核屬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遭註記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7頁)。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嗣因聲請人失業、子女陸續出生、開銷增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並提出其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觀之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5年11月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失業、無穩定工作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則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目前受雇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1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1百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台幣存摺客戶明細查詢及交易查詢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3頁、第241頁至第255頁、第311頁至第339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簡○○(000年0月生),並提出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
3.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應係1萬8,618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7元【
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後,每月餘2,0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7,927元=2,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53萬6,288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萬8,01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7,8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3,8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4,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萬7,03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1,3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萬3,99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萬9,97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3,11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6,535元=653萬6,288元,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75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等債權額,故此部分暫以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列之數額計列,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263年之久【計算式:653萬6,288元÷2,073元÷12個月≒263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7歲而言(見本院卷第207頁),顯難在其退休前清償本件債務,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聲請人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屬遙遙無期。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