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盧俊賓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俊賓自民國115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4萬8,25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萬4,263元,聲請人現任職於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7頁、第87至88頁),是聲請人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4萬8,252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20萬9,37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1萬4,64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為3萬8,95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萬38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38萬952元計算(卷第56頁、第61至73頁、第103至111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113萬4,31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1
13萬4,31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2,163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5
02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薪資清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薪資資料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單等在卷可稽(卷第35至39頁、第50至53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 13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16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8,618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父親盧文偉,查盧文偉為44年生,現年71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敬老年金8,110元,有盧文偉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堪認盧文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查盧文偉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盧美惠、盧美芳等3人,而聲請人雖主張盧美惠因罹患精神疾病無經濟能力,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仍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受扶養人領有之社會福利津貼後,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織扶養義務比例,即3,503元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8,110)×1/3=3,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121元。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3萬2,16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雖餘1萬42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3月【計算式:(1,134,317-502)÷10,042=113】,即逾9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