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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潘幸子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東富當鋪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洪美玲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37,090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525,100元,於臺東縣達仁鄉森永部落永續發展協議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9,878元、輔以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5,849元及租屋補助每月6,500元勉為度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0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9,200元、11,200元、11,2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4月2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金融機構存款僅合作金

庫帳戶餘額4元、土地銀行帳戶4,015元、郵局帳戶餘額5元,名下保單除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外,其餘均已失效,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1、155至158、159至163、165至200、242至245頁),堪認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37,090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718,25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

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從事照服員,自陳月入約29,878元(本院卷第112、131頁參照),每月亦有低收入戶補助15,849元及租屋補助6,500元之收入;而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兩年間收入總額為508,357元,平均每月21,182元(計算式:508,357元/24月=21,182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自陳收入數額已高於前述金額,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52,227元(29,878元+15,849元+6,500元=52,227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9,200元、11,200元、11,2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203至207、209至219頁),顯示其等均為國民義務教育學齡之兒童及少年、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應可認係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確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9,200元、11,200元、11,2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227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各9,200元、11,200元、11,200元後,所剩僅2,627元(計算式:52,227元-18,000元-9,200元-11,200元-11,200元=2,627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22年以上,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備註 合計 聲請人陳報 1 台北富邦銀行 9,826元 4,147元 最大債權銀行彙整 13,973元 11,765元 2 玉山銀行 48,877元 21,745元 最大債權銀行彙整 70,622元 54,028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395,480元 59,876元 最大債權銀行 455,356元 367,389元 4 匯豐汽車 有擔保 0元 283,294元 5 東元資融 有擔保 67,216元 50,000元 6 東富當鋪 有擔保 0元 100,000元 7 A03 0元 100,000元 8 裕富數位 63,570元 14,732元 有擔保,但裕富稱無擔保 78,302元 100,000元 9 二十一世紀 有擔保 70,614元 聲請人陳報金額初步計算 1,137,090元 債權人陳報後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綜合統計 718,253元 說明:依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有擔保債權不計入12,000,000元總額之計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