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杰榮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杰榮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前開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0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對具體之協商日期及還款條件已不復記憶,只知每月繳款約1萬元,當時聲請人於餐廳工作,後來工作不穩定,繳款2、3期後仍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所示,其中確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之記載,堪認聲請人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卷第31頁)。是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協商還款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依據。
⒊惟查,聲請人對協商之日期、方案及毀諾之時點均稱已歷經2
0年許,現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文件等語;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是否曾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一事,並請其提出協議書等相關協商文件,然經遠東銀行回復未曾向聲請人進行、成立債務協商等語(卷第189頁)。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當時協議每月還款金額約1萬元,但我當時工作不穩定、家庭有狀況,自己身體也不好常常請假,後來繳了2、3期就無法履行協議等語(卷第229至230頁);佐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卷第48頁),可見聲請人於90年至94年間有前後於多家公司、職業工會及財團法人聯合資訊職業訓練中心投保之紀錄,且於92年至94年間之投保薪資介於1萬1,100元至1萬6,500元間,確有工作不穩定且薪資不佳之情形;再參以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卷第233頁),92年至94年間之最低生活費介於8,426元至8,770元間,若以此估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即介於1萬111元至1萬5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不足1萬元,是認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確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⒋從而,聲請人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上開所述,既依法推定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查無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仍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其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23萬2,551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5萬7,54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4萬3,8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7萬8,78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萬830元、臺東縣馬蘭儲蓄互助社31萬7,999元、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為10萬5,092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8萬2,644元(卷第85至113頁、第139至153頁、第169至177頁、第189至191頁),上揭債權金額合計336萬6,76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依上揭債
權人陳報所示,為336萬6,76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萬2,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2元、富
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8,214元)、機車1輛(97年出廠)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機車行車執照、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二狀、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單等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7頁、第199至21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18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