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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胡婉婷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聽信友人介紹投資理財機會,因而向中國信託借款投資(下稱中國信託債務),詎交付借得款項予友人後,該友人事後表示其遭朋友詐騙,嗣後聲請人試圖追討該筆投資款未果。聲請人為償還前揭中國信託借款債務,向玉山銀行借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並於清償中國信託債務後餘款再經朋友介紹投資,卻又遭詐騙,致款項全數損失。聲請人復誤信臉書刊登之「買車換現金」廣告,致積欠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債務(下合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聲請人經銀行通知始知詐騙集團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自小客車2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前揭車輛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使用,系爭車輛另尚衍生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聲請人因此積欠本件交通罰單債務(下稱系爭交通罰單債務)。此外,聲請人為支應生活所需而刷卡支應,無力負擔高額本息。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玉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向本院陳報其積欠中國信託債務原

因係為取得投資資金而申辦貸款,而其玉山銀行債務除一部分供作清償中國信託債務外,其餘亦用作投資,惟投資均遭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聲請人遭詐騙並非不能向該詐欺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欺行為人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各該詐欺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聲請人將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投資報酬始向中國信託借款、將玉山銀行貸款還款後餘款投入投資,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均為「投機」之情形,該等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時,陳稱其

積欠債務原因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見本院卷第26頁);嗣本院裁定命其詳實具體說明其債務種類及發生原因,其於115年1月9日具狀查報稱其因誤信臉書刊登之「買車換現金」廣告,遭詐騙集團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致積欠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又前揭車輛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使用,因而另積欠本件交通罰單債務(下稱系爭交通罰單債務);並表示因年過已久,相關資料提出實屬不易,請法院諒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惟查:

1.聲請人前於113年間以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係遭詐騙為由,對包含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之委外業務在內之人提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本件係因自身資金需求,主動與代辦公司聯絡,依代辦公司提出之車貸方案掛名車主擔任借款人向借款人即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超額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並將本無購買真意之系爭車輛交給代辦公司出租或租售使用,且簽立相關書面契約,聲請人並確有收取19萬5,000元款項,而聲請人對於全部貸款均有依契約繳納之義務,並對於稅金、罰單等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需由車主即聲請人負擔等情,均難諉為不知,聲請人並無其所稱受詐欺等情事,本案非屬詐欺甚明,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2.聲請人另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曾於113年間以其簽發交付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持有之面額58萬8,000元本票(發票日:111年12月26日;到期日:112年7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係被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於系爭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相關原因文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駁回聲請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與相關原因文件等法律行為之請求,有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宣判日:113年4月22日,已確定)附卷。

3.又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17時9分曾電話聯絡聲請人,與其照會系爭汽車貸款內容無誤,而當時聲請人表示其有親自到車行試車,嗣聲請人遲繳時也曾多次允諾合迪公司其會清償本件債務;詎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30日致電催繳時,聲請人改稱其未見過系爭車輛,甚而於113年3月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足見聲請人毫無還款誠意等情,業據合迪公司於114年12月6日以(114)合法字第1141200173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4.基上,雖聲請人認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然其既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收受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宣判日:113年4月22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114年3月10日】,即應知其此部分主張於刑事、民事訴訟均不成立,然其於114年7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於115年1月9日具狀查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發生原因時,不僅隻字未提其就系爭汽車貸款曾提起民、刑事訴訟,復未提出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到院,更以年過已久,相關資料提出實屬不易為由掩飾系爭汽車貸款、交通罰單等債務發生原因實情,繼續主張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系爭車輛由詐欺集團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即難認聲請人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已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況由聲請人於收受前揭民、刑事訴訟後仍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積欠系爭汽車貸款債務,提起本件聲請,益徵聲請人並無如期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之誠意。再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及交通罰單債務合計金額127萬9,382元【計算式:60萬4,884元+66萬4,405元+1萬0,093元=127萬9,382元】,佔本件債務總額(171萬4,474元)之比例幾近75%,則其聲請更生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即非無疑。復審以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已具狀表示其認聲請人有蓄意夥同第三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造成金錢上損失之可能(見本院卷第81頁),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可能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參照】,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㈣又聲請人目前雖積欠債務171萬4,474元(詳如附表所示),

然聲請人為78年次生,現年36歲(本院卷第9頁),目前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如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其非不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另承如上述,聲請人就中國信託債務、玉山銀行債務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不得向該詐欺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追索。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又聲請人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及交通罰單債務發生原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無如期清償該債務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新臺幣) 出處頁數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456元 本院卷第121頁 2 玉山商業銀行 23萬5,194元 本院卷第10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萬5,442元 本院卷第95頁 4 裕融公司 60萬4,884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合迪公司 66萬4,405元 本院卷第83頁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1萬0,093元 本院卷第79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