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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雁秋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雁秋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衛生局,月薪4萬5,752元,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曾與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進行

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臺東縣衛生局,月薪4萬5,752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9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1月至115年2月薪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6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1百餘元及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2,189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健康保險(癌症險、日額型、重大疾病險)、傷害保險(日額型、實支實付型、個人1年期)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原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已過戶登記為他人所有,致未列入聲請人財產中,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人壽保險保費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戶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至第103頁、第193頁至第249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萬5,75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陳稱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生)、黃○○(000年0月生),且其子女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節,有全戶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受聲請人扶養者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再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堪信為真。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5,7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萬3萬4,

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6,000元=3萬4,618元】後,尚餘1萬1,134元【計算式:4萬5,752元-3萬4,618元=1萬1,13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萬7,883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89萬4,5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9萬5,27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043元=109萬7,883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7頁、第273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於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具狀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67頁),是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併予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9年【計算式:109萬7,883元÷1萬1,134元÷12個月≒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