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金淑惠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小吃店失敗,且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支應生活費,向銀行借款以債養債,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遺屬年金約16,07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願以每月1,171元盡力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筆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5、35至57、61、71至75、77至78、79、123、133、147至15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其他財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1筆,健康保單2筆及傷害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共計93,657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95至97、147至165頁)。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加上遺屬年金每月6,074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9、147頁),依前開資料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074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16,07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之債務
⒈聲請人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之債權額100,000元,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由土地銀行代辦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
⒉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附表所示
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1,910,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35至57、123至139頁)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6,07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910,30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萬榮行銷 156,992元 434,059元 2 凱基商銀 49,992元 219,745元 3 華南銀行 58,460元 210,106元 4 良京實業 22,219元 214,467元 5 台北富邦 49,584元 220,922元 6 中國信託 142,189元 611,002元 合計 1,910,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