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羅駿楷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駿楷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信用卡借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信用卡債務約20餘萬元,復有汽車貸款81萬餘元未繳,而汽車貸款之擔保汽車現值約10萬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不足2萬6000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不足千元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05年12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車輛行照、名下金融機構帳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51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蜜雪兒食品行,每月實領不足2萬6000元,固提出114年2月至12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9頁),觀之其提出之薪資條中,其每月均有記載借支而被扣款;自114年7月起亦記載「法扣」9,530元,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且借支款項本屬聲請人之薪資,即應予計入聲請人之薪資內。聲請人114年2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3萬5,201元【計算式:(3萬1,833元+3萬1,915元+3萬2,566元+3萬8,689元+3萬4,845元+3萬6,364元+3萬6,798元+3萬8,085元+3萬5,062元+3萬4,713元+3萬6,340元)÷11個月≒3萬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收入3萬5,2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20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餘1萬6,583元【計算式:3萬5,201元-1萬8,618元=1萬6,5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萬5,770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3,55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萬3,491元(陳報建請列為無擔保債權)+三墨企業社2萬8,728元=135萬5,770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三墨企業社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6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7年【計算式:135萬5,770元÷1萬6,583元÷12個月≒7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頁),考量汽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系爭車輛或已無殘值,或殘值甚微。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