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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義泰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義泰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友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在臺東縣政府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就學中子女1名,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服務於臺東縣政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3年至114年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2萬餘元、80年及8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已報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資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父親A01、尚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A02,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A01已逾退休年齡(00年0月出生),名下除有9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現值為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A01於112、113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萬9,700元、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有聲請人及A01之戶籍謄本、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認A01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A02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於112、113年度之收入分別為0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離婚時,雖與之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3頁),復參酌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仍應與其前妻共同負擔對其子A02之扶養義務,故應認A02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妻扶養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應係1萬8,618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之父親A01,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含聲請人在內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限閱卷),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應為4,856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3=4,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每月負擔A01之扶養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A02扶養費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經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分擔後,其主張每月負擔A02之扶養費7,000元,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萬2萬8,618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000元+7,000元=2萬8,618元】後,餘1,382元【計算式:3萬元-2萬8,618元=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2萬5,773元【計算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2萬5,773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91頁至第198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於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併予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29年【計算式:212萬5,773元÷1,382元÷12個月≒12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