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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楊椲彤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椲彤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貸周轉致積欠債務,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萬2,6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已無餘額,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7,00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陳報狀、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卷第13-27、59-60、125-143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3萬2,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5、126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等語(卷第15、125-12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9-130、133-13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民國00年0月生),現年為17歲,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各為0元、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卷第129-130、133-137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扶養費1萬8,618元未逾上開範圍,堪以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共3萬7,236元(18,618元+18,618元=37,236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86萬7,988元(卷第87-108、000-0000頁),其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