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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韓文靈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韓文靈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53萬5,67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4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6,400元,惟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實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8頁、第12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3萬5,673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萬8,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萬3,5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萬5,57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6,05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8,30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萬4,34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8,1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9,443元,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491萬9,58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4

91萬9,580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6,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6元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6頁、第165至17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未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剩餘,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生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