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世文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邱唯瑄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世文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38萬3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7萬7,250元,名下無財產,現從事家庭水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1至18頁、第29至40頁、第8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8萬36元。經函債

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萬9,3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萬5,3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3,48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1萬6,862元計算,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卷第18頁、第67至81頁、第105至107頁),是以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為95萬5,05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9

5萬5,053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名

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098元,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後為33,687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3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9,04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未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4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後,每月雖餘1萬431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8個月【計算式:(955,053-33,687)÷10,431=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逾7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