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雅玲(原名鄔雅玲)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雅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6名子女,而夫妻2人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為維持家計而舉債,致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為輕度身障者,現無業且無收入,目前6名子女中尚有2名子女未成年需聲請人扶養,日常生活費用原係由配偶一人工作支應,但配偶日前受傷無法工作,生活更加艱困,依其資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未
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餘額不足千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9頁至185頁)。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失業,現無任何收入,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4,049元計算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萬8,618元,並提出其子女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4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7歲、13歲,其2人均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其2人確皆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此有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各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計算標準,於扣除已領社福津貼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06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550元)÷2×2=1萬6,068元】為度。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萬4,68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068元=3萬4,686元】。
㈣綜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為負數,惟
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3萬7,674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4,0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02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萬3,458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8,131元=73萬7,674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第119頁、第125頁】,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係傷害險(僅存一筆仍有效),非人壽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回,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