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瀚德代 理 人 葉信義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怡上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代 理 人 黃州全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代 理 人 黃素美相 對 人 黃蘭鎮相 對 人 大路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而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為「富鏵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鏵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相同,下合稱富鏵公司)之負責人,而富鏵公司自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起回溯5年間(即109年6月至114年6月)之銷售額合計3億219萬9,213元,按實際營業月數60個月計算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996萬4,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5年3月3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152361551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卷第173至207頁),該數額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不符。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