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美桂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桂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其配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人,致積欠本案債務,聲請人夫妻均因此遭扣薪,然因債務高達千萬,超過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故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而離職治療,至114年3月起重回職場,目前在門諾基金會任職,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799元,依其資力勢必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未
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門諾基金會任職,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至114年1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799元(計算式詳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業據其提出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13頁至第223頁)。至聲請人固於113年間因病領有勞動部傷病失能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1千餘元,及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萬6,235元)、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全球人壽之健康保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之傷害保險(含日額型、實支實付型、1年期個人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灣人壽人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01頁至第246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7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1,7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3頁),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7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後,僅餘3,181元【計算式:2萬1,799元-1萬8,618元=3,181元】,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4,259萬5,13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權7,74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56萬9,0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萬8,317元=4,259萬5,130元,參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2頁;聲請人雖未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於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具狀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5頁),是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併予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附此敘明】。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