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煒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煒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及擔任其子女助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債務,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剩餘,然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未
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田賦與土地共6筆【前揭田賦與土地均係公同共有,且共有人數眾多,堪認變價不易,交易價值甚微】、汽、機車合計5輛【出廠年份分別為96年、99年、103年、104年、105年,考量上開車輛均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皆幾無殘值】、合計不足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友邦人壽之健康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名下車輛行照、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85頁、187頁、第189頁到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9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務農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45頁、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萬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337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母親林陳惠蓮,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林陳惠蓮名下除有共計13筆房地【其中房屋1筆,土地12筆且土地或係公同共有土地,或其應有部分僅0.1667、0.0333】外,113至114年度利息所得共計4萬5,838元,衡酌其高齡81歲且無薪資、投資所得,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3.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林陳惠蓮,現年81歲,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限閱卷),含聲請人在內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見限閱卷),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胡玉花之扶養費應為2,102元【計算式:(1萬8,618元-8,110元)÷5=2,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
720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02元=2萬0,720元】後,僅餘3,28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75萬8,527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32萬9,96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萬1,64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0萬7,694元+29萬9,36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萬9,863元=275萬8,527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此部分暫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數額計列,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71年【計算式:275萬8,527元÷3,280元÷12≒7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依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41頁至第444頁),其名下之保險契約均係健康險,非人壽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回,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