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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 郭騰酩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騰酩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2、5項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遭留職停薪,收入驟減,聲請人因此聲請延展更生方案獲准(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其自113年9月起迄今,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或水電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工時並不固定,每月至多僅有26,000元之收入,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履行困難,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自110年7月之給付延長2年,惟聲請人仍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又經延期清償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更生方案准予延長2年後之112年7月至114年6

月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雖曾陸續擔任廚師、工地臨時工或工地水電工,仍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5月9日止在打鹿岸飲食店擔任廚師,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則無投保紀錄;於113年8月27日至113年9月6日止在大頭目野食館擔任廚師,投保薪資為27,600元;其自113年9月7日起再無投保紀錄等情,此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足憑(卷第41-49頁),可見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8月間確實因失業,導致有連續3個月無法於延長更生方案後繼續履行每月所應清償之7,540元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13年9月起迄今,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水

電工,惟工時並不固定,每月工作收入至多僅有26,000元等語(卷第155-156頁),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佐(卷第41-49頁),復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有臺東縣政府115年1月2日府社救字第1140304203號函在卷足參(卷第97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卷第156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需扶養母親郭王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卷第18、156頁),經查,郭王銀妹現年75歲,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各為1,755元、3,171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2,955,200元,惟前開不動產未經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郭王銀妹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老年津貼3,500元及農保老年給付7,500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民事債務清理陳報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51、156、159-16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上開津貼、給付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905元《計算式:(18,618元-3,500元-7,500元)÷4=1,90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不予計列。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1,905元後,僅餘5,477元(計算式:26,000元-18,618元-1,905元=5,477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7,540元。參酌聲請人依更生方案所應清償之總額為542,880元(卷第53-58頁),扣除其已清償之更生方案款項252,204元(卷第99-154、205-236頁)後,仍有290,676元(計算式:542,880元-252,204元=290,676元)未清償,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1仟餘元及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卷第165-

203、239-242頁),亦不足以清償前開所餘債務。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屬有據,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