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素芳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協商成立前經營通訊行,因營運不善而欠下債務,嗣後聲請人曾在民間企業工作,惟因長年患有慢性蕁麻疹症狀,無法完整勞動而致每月收入低於基本薪資,扣除自身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並自陳年代久

遠僅記得因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有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27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

即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永恆電信通訊行之薪資,每月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業據提出永恆電信通訊行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第135頁),然未提出其名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提出銀行公會之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結果及據此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之名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以供本院審酌。

㈢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

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4年12月15日為調查期日並命聲請人當庭提出,惟至調查程序當日仍未提出,並稱戶籍地為其父親之職務宿舍,因父親過世已遷出,但尚未變更戶籍地,之前申請之文件均送至戶籍地址所以才沒有陳報,資料已重新申請,於庭後3周內再具狀陳報。後又改稱,因銀行公會免費申請次數只能一年一次,原告114年次數已用掉,必須要待115年始能提出,並請法院向銀行公會函查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再經本院發函通知請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前補正,惟其僅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表示:「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聲請相關資料,惟迄今尚未接獲回覆。爰先就目前尚記得之銀行帳戶,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3頁),另檢附其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9頁),然上開內頁明細中,其華南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臺灣銀行帳戶最新一筆交易分別為106年、103年、98年,距其聲請清算之日已至少8年,是否已補摺至最新一筆交易,本院無從判斷;且未附有銀行公會及各金融機構回覆予聲請人之資料相佐,亦無法得知聲請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帳戶,在在證明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狀況,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是徵上以觀,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金流情形,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亦不能認屬真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