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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富杰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富杰自民國114年9月25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頸椎受傷致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以身障補助為生,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437元,陳報積欠債務總額為268,43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有前置協商聲請狀(114年3月4日收文)、本院114年4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至5、50至5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8,439

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據此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832,177元。

㈢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一輛(三陽公司、排氣量125cc、102年出

廠、車齡12年,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郵局帳戶餘額916元、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編號J0000000)解約金債權解702,783元,此外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影本、114年8月6日陳報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東院節113司執黃字第22243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4、20至22、66至67、68、

70、80至84、86、87頁)。又前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金額達702,783元,經核概非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132條之1所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範圍,是可認聲請人之資產尚有703,699元(計算式:702,783元+916元=703,699元)。

㈣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

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據聲請人提出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7、18、78頁),所得總額為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因頸椎受傷致無法工作,僅依靠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勉為度日,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卷第64、66至67頁)。慮及聲請人為年齡已逾59歲之身心障礙人士,謀職較為不易,堪認聲請人提出每月收入5,437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參照前開研究意見,可認身障補助亦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固定收入,本院爰以每月5,43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承上可知,聲請人債務扣除資產後,仍積欠債務128,478元(

計算式:832,177元-703,699元=128,47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剩餘,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表:

各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合計 備註 聲請人陳報 元大銀行 0元 0元 0元 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59,497元 凱基銀行 109,942元 356,784元 466,726元 104,000元 金陽信資產 85,240元 280,211元 365,451元 104,942元 聲請人陳報金額初步計算 268,439元 債權人陳報後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綜合統計 832,177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