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田玉美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田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名下除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臺東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外,幾無存款。就債務人未提出現款以代系爭土地之變價及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時,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墊付鑑價費用等必要費用,各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僅稱願依比例墊付費用等。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之情事,遂於114年7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茲分述如下:㈠債權人台新商銀、永豐商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債務人應不得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聲請更生時年屆61歲,依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見消債更卷第22頁至第23-1頁),聲請人無業,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3,772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9萬0,528元【計算式:3,772元/月×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4,86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5萬6,784元【計算式:1萬4,866元/月×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