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振權即王宗富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振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進行之;嗣因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6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3,088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3萬3,153元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7萬734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聲請人名下之土地亦因共有人眾多,有變價不易、無換價實益之情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本院所為終止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2月26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其等陳述略以(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第79頁):
㈠聲請人:聲請人目前失業,偶爾兼差駕駛遊覽車,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4,000元,未領取補助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不同意免責。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名下仍有價值不斐
之不動產及保單,不同意免責。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
由,不同意免責。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不定期兼差駕駛遊
覽車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4,000元等情,據債務人到庭陳述綦詳,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其每月收入為1萬4,000元,支出個人必要費用1萬8,6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據以為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