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宛蔆(原名吳佳燕)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宛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27元【計算式:131元+88元+97元+504元+279元+4,745元+433元=6,2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繳款到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其名下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公同共有,就債務人不能提出現款時,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有無意願擔任本件管理人,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先行預納裁判費、鑑價費等,然無任何債權人願意擔任管理人,致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及變價程序,即返還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同年6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銀、華南商銀、遠東國際商銀、永豐商銀: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㈡債權人凱基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情事。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屆勞動部規定之屆齡退休尚有1
4年之久,正具勞動力年齡,未來尚有無限可能累積財富,現藉由消債條例迴避前以其本人之信用債務,實有違消債條例立法之意旨,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名下財產核定價額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後再行清算。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第一商銀:對債務人無債權,故不表示意見。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查無對債務人無債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時年屆50歲,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5頁至第77頁),聲請人每月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3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月×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萬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