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心慧(原名黃藍瑩)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心慧即黃藍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3,27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萬2,001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6,87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8,012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93元,共計18萬0,955元【計算式:1萬3,271元+12萬2,001元+2萬6,878元+1萬8,012元+793元=18萬0,95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4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繳款未果,而由本院解約並依實際解約金額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0月10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商銀、遠東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滙豐商銀、玉
山商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㈡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8歲,尚未
達勞基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永豐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㈤債務人:自提出聲請後,其工作、收入均無變動,請准予免
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聲請清算時年屆45歲,依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每月均以打零工為生,自111年3月起在大眾滷肉飯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2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每月3萬1,889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6萬5,336元【計算式:3萬1,889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