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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凱琳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明媚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凱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4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支出已超過其收入,理應有其他支出,而有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勵達成債務協商,請予實質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等投機行為尚非無疑,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形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另建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及調查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剩餘,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

(六)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時年逾61歲,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5至50、95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月×24月=409,82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從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7、93頁),未查得聲請人有前開行為。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支出已超過其收入已隱匿財產乙節,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