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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育德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育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聲請人陳稱:伊因中風無法工作,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

取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6,358元及身障補助款8,836元,共15,194元維生,必要支出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依消債

程序圖免除全部債務,有違債權契約誠信本旨,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應至少清償所積欠債務百分之20以上,再為聲請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自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25至29頁),而其每月收入仰賴領取低收補助6,358元及身障補助款8,836元,共15,194元,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4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0元,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相對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