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崔世萍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周雅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崔世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分述如下: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陳稱:
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求詳查債務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或離島旅遊等資訊,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之適用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債務
人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剩餘214,176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請求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且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故請求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陳稱:
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並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故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陳稱:債務
人應不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陳稱:
債務人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必也符合前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始應依前揭規定不予免責。
⒉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29日1
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113年度查無任何財產收入,其雖僅於113年1月1日起以臺東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然亦已於114年1月15日退保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佐以本件清算程序同因查無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頁),可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確無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陳已無任何清算財產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59頁),應屬信實,此即無庸再論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得處分數額情況;至債權人泛稱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並非可取。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洵可認定。
㈡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
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資產陳稱:請求調查債務
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然債務人於111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均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聲請人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查無債權人所述不予免責事由。
⒉至其餘債權人所陳各節,或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無
關,或僅泛言不同意免責,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人該當該規定何款事由之協力義務,以供本院調查,均無可取,自應認本件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㈢續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