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郭昭全相 對 人 郭昭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出釋明已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單據,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另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地政勘測費7,400元,合計為15,731元(計算式:7,930元+201元+200元+7,400元=15,731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一審卷第4、6、17頁,二審卷卷一第431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